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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案

2026.08.18 · 盗窃罪/不起诉

梁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案封面
盗窃罪/不起诉

——梁某涉嫌盗窃罪不起诉案

【案件概况】

梁某未经物主同意,私自将物主停泊在江边的摩托艇上的发动机拆走。初步鉴定,价值1万余元。

鲍智律师首先从案发时物品所处的状态及得知物主寻找物品时,梁某的处置方式和态度,系出于误认为该物品为无主物而善意占有,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其次,鲍智律师积极联系物主,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谅解。在刑拘期满前取保候审。再次,结合鉴定本身存在的问题,申请重新鉴定,将物品价值鉴定结论降为4750元。通过对重新鉴定的结论科学性再次提出合理质疑,指出该鉴定依然存在下降的空间。同时从危害结果和犯罪情节提出罪轻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主动决定作出酌定不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一、梁某涉嫌盗窃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予起诉

(一)梁某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梁某在明知柳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前提下,仍然自发主动地与其一同到公安机关交代涉案事实,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自首的规定。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也明确表示了梁某系投案自首。

(二)梁某属临时起意,且恶意占有的主观意愿不强

案涉发动机系柳某在岸边停靠多日摩托艇上的部件,因涨水船体部分被淹没。梁某见摩托艇基本报废又长期无人看管,遂临时起意,将该摩托艇上的发动机拆卸下来占为已有。该犯罪系偶发性犯罪,与事先准备、精心谋划实施的盗窃有明显区别。加上梁某作案的时间是下午16时左右,现场附近100米处也有监控摄像头,可谓是“光天化日”之下,与典型的秘密窃取手段有区别。为了拆卸该发动机,梁某等人两次到现场附近的修理厂借用工具,完全不避讳他人,从侧面反映出梁某对该发动机的占有是一种“随缘”的心态,即寄希望于被害人放弃查找,而不是想方设法防止对方发现和找到自己,从而实现对该物品的占有和使用。与此同时,梁某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四处查找该发动机后,当即主动将物品归还原处,打听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向被害人柳某解释、道歉,并随被害人一同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销案”。该情节也反映了梁某等人对该物品恶意占有的心态并不强烈。或者说,梁某对于该物品的占有,持有的是“没人找就归我,有人找就归还”的心态。甚至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法。

以上均说明,梁某在犯罪主观恶性方面明显较小。

(三)梁某及时归还案涉物品,未造成实际损失

2022年7月8日,梁某及手下工人在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柳某拴靠在阳逻飞旋码头的摩托艇的发动机拆卸运走。2022年7月11日,梁某等人得知船主在查找发动机下落,遂主动与工人一道将发动机送还于柳某拴靠摩托艇附近岸上,并向柳某告知。案涉物品从脱离所有权人控制到完整归还,前后一共三天,并且未造成该物品损害。

(四)梁某及其亲属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归还物品的同时,梁某向被害人表示了愧疚和悔过之情,赢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出具书面谅解书。其近亲属又于2022年7月15日与柳某达成谅解,柳某自愿出具了谅解书。梁某取保候审后,全部履行了对柳某的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柳某修复并安装好摩托艇发动机,经测试确认可正常使用,柳某于2022年9月24日就该情况出具了证明。

以上说明,梁某真诚认罪、悔罪,将犯罪损害结果完全消除,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

(五)梁某认罪认罚

梁某到公安机关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并提供了手下工人的位置和电话号码,表示认罪认罚。正因为如此,公安机关才会对其取保候审,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梁某认罪认罚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三)被害人谅解的;”目前在卷证据表明,梁某涉嫌盗窃物品价值为4750元,属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属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起诉。

二、案涉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再次重新鉴定

办案单位首次委托鉴定后,因该鉴定意见未考虑案涉物品系二手物品及有泡水损失因素,当事人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办案单位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发改认定〔2022〕131号)虽纠正了未考虑系二手物品因素的问题,但对于案涉发动机被盗之前已经泡水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仍然未予以考虑。故有必要再次重新鉴定。

在卷证据按“发动机可正常使用”状态对案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确定案涉摩托艇发动机在 2022年7 月8 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750 元。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发动机可正常使用”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用于证明本案涉案数额的犯罪事实。

根据现场视频、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自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取得案涉摩托艇发动机时,该摩托艇已经泡水倾覆数日,故该发动机应当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状态,故发动机的价值因泡水而有所减损(被害人柳某自认修复价格约为2000元,详见被害人与嫌疑人家属《民事赔(补)偿协议》第一条)。而鉴定机构仅凭委托机关单方陈述“发动机泡水损坏系被盗之后造成”,即完全忽略该事实,按正常使用的发动机价值计算案涉物品价值,客观上也造成案涉物品估值高于实际价值。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犯罪。

因此,鉴定机构确定案涉物品价值4750元的鉴定意见的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为客观公正处理本案,应当重新鉴定。若最终鉴定价值低于追诉标准,则梁某不构成犯罪。

综上,梁某投案自首,加之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综合案件过程和结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同时,梁某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无再犯可能,同时,案涉物品价值存在达不到犯罪标准的可能。故恳请检察机关在认真核实物品真实价值后,综合梁某的事实、情节,充分运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包括酌定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

【办案心得】

一、 高度重视现场勘察,最大程度还原案发过程

对于存在案发现场的刑事案件,辩护人一方面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办案单位介绍案情,另一方面要亲临现场,细致观察现场的环境,物品的放置位置、当时所处的状态,有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监控摄像头。辩护人为办理此案,先后三次到达案发江边,详细了解了案发时发现及拆卸摩托艇发动机的过程,并乘船走访了提供拆卸工具的附近100米另外一艘渡船上的船主和工人,充分确信当事人的确是认为该摩托艇系废弃物,故当事人仅具备侵占的故意,而不具有盗窃的故意。

二、 积极促成刑事谅解,最大降低对抗情绪

鉴于此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物主的经济损失,及时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既能降低对抗情绪,替办案单位减轻办案压力,又能为下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创造有利条件,将来也能作为量刑从轻情节。辩护人介入辩护工作后,通过会见当事人及与亲属沟通,商议决定尽快赔偿以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工作方案,通过主动积极联系“被害人“和办案民警,释放了善意,并规范拟定了和解协议与刑事谅解书,在弱化犯罪故意的同时,顺利取得“被害人“谅解书,为下步不予报捕取保候审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三、 揪住价格鉴定科学性不放,最大限度减少被盗物品价值

此案案发过程相对清晰,想通过直接否定犯罪事实,以实现出罪目的没有太多可操作空间,辩护人另辟蹊径,从案件细节入手,揪住办案单位首次委托价格鉴定意见未考虑案涉物品系二手物品及有泡水损失因素,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将案涉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从最初的1万余元,改至移送起诉时的4750元,从而在案件定性不变的前提下,将案件法定刑从三年以上降档为三年以下。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继续乘胜追击,直接动摇检察官对案件犯罪数额能否达到追诉标准的确信,从而自觉提出认罪认罚免诉的处理意见。

四、打谈并举,充分挖掘和创造有利情节

在依法提出犯罪故意不明显及犯罪数额能否达到追诉标准存在疑问的主客观证据之辩意见的同时,辩护人还高度重视量刑情节辩护,提出当事人具有自首、主动退赔取得谅解,通过案发过程和事后表现证明其犯罪恶性不大,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认罪认罚,即便认为够罪也完全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总之,一方面通过运用事实、证据辩护,把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强化,减轻责任;一方面指导、协助当事人家属与被害人迅速达成谅解,降低对抗性,有理有利有节展开辩护工作,最终取得无罪化处理结果。

合规提示:本案例已作必要匿名化处理,仅展示工作思路,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结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