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智、黄英:“伪新能源”专项整治行动下不同经营模式 刑事风险及出罪理由法律解析
前言
当前多地公安机关联合应急、市监、商务部门开展伪新能源专项整治,打击两类主流业态:一是实体经营类伪新能源,如假借“新能源燃料、氢能、环保动力液”名义,无证销售非标调和燃料、醇基燃料;生产、销售三无或者假冒充电桩、储能设备;违规撬装加注站点等。二是投融资骗局类伪新能源,如以充电桩、光伏、储能、新能源电站投资为噱头,虚构项目、夸大收益面向社会募资。
上述两类模式罪名体系、审查重点完全不同。下文分四大典型经营情形,分别梳理刑事入罪逻辑、风险层级、核心出罪抗辩理由,适配专项行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务研判。
情形一:伪新能源加注站模式
该种情形的典型模式为:经营者挂牌经营“新能源动力液、环保燃料、氢能清洁油”,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资质,利用固定站点、流动撬装罐、改装货车对外加注非标燃料,但燃料本质为甲醇调和液、劣质非标油料,不满足车用国标,刻意规避成品油与危化品监管。
一、主要刑事风险
(一)非法经营罪
该罪的入罪路径主要有两条:一是销售成品油组分非标油品,未经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二是醇基燃料属于危险化学品,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达到追诉标准构罪。专项行动中控方主流思路一般为,虽然名称包装为“新能源”,但并未改变货物本质,以商品客观属性定性,不受经营者宣传名目约束。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燃料经检测闪点、热值、杂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车用燃料,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即可追诉。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作业罪
无消防设施、违规储存易燃易爆危化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可单独触发危险作业罪;一旦发生火灾、爆炸致人伤亡,升格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污染环境罪
燃料储存、滴漏、废弃处置造成土壤、水体污染,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可追责。
二、核心出罪/罪轻抗辩理由
(一)针对非法经营罪
第一,区分产品定性。涉案醇基燃料仅作为工业清洗剂、锅炉燃料,不对外作为车用燃油销售,不属于成品油监管范畴。
第二,区域执法口径差异。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合规工业醇基燃料设置过渡期,单纯自用、小额批发工业燃料,不宜直接刑事打击。
第三,经营规模较小,持续时间短,尚未形成稳定经营规模,优先行政查处,不宜直接启动刑事程序。
第四,仅个人少量自用采购燃料,无对外经营销售行为,不构成经营类犯罪。
(二)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缺少合法有效的CMA资质检测报告,取样程序违法,无法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二,不存在“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主观故意。如实告知客户产品用途,不宣传可以替代汽柴油。
第三,燃料仅用于工业燃烧,并非车用场景,不存在欺骗车主使用于机动车。
(三)针对危险作业罪
如配备合规消防器材、落实储存规范;场地符合安全距离;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后立即关停、清除储罐,未造成现实危险,不满足“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要件。
情形二:硬件类伪新能源模式
该种情形的典型模式为:生产、采购无3C认证、无合格证、缺少漏电保护模块的简易充电桩、储能电源,通过线上短视频、线下门店宣传为“正规新能源充电设备”,并冒用知名品牌商标对外销售。
一、主要刑事风险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若产品安全指标不达标,以次充好、三无产品冒充合格充电设备,则涉嫌该罪名。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若伪造品牌标识、贴牌销售,则可能涉嫌该罪名。
(三)非法经营罪
单纯缺少3C认证,实务中主流观点优先适用产品质量类犯罪,不轻易适用非法经营兜底条款。
(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若设备投入公共场站使用,引发漏电、起火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可能会涉嫌该罪名。
二、核心出罪 / 罪轻抗辩理由
(一)主观方面
若能够提供上游供货商资质、购销合同、进货单据,论证主观不明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属于过失进货,则难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等故意犯罪。
(二)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仅缺少3C认证等行政手续,但产品电气安全指标经检测符合强制标准,仅是行政违法,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伪劣产品”,进而论证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行为人不存在主动贴牌、伪造商标行为,不知道供货商提供外壳带有侵权标识,且事后及时下架、召回产品。
(四)针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若产品仅面向私人自用,未投入公共停车场、商业场站等公共场景,则可通过论述社会危害性有限,实现辩护目标。
情形三:投融资类伪新能源
投融资类伪新能源模式,是专项整治重点打击类型,其典型模式为:设立能源公司,包装充电桩电站、分布式光伏、储能投资项目,伪造项目备案、土地租赁文件,通过短视频、线下推介会公开宣传,承诺保本、固定年化收益,向投资人出售“充电桩份额、光伏电站收益权”,吸收的资金大量用于还本付息、个人开支。
一、主要刑事风险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的成立,需要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四个特征。因此,若伪新能源投融资项目真实存在,但行为人夸大收益率,且资金大部分用于项目建设,依靠经营收益、新投资人资金兑付本息,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罪
若存在项目基本虚构、募集资金投入项目占比极低、大量资金用于挥霍或者明知项目没有收益还借新还旧维系对付等情形,则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相较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本罪属于重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三)合同诈骗罪
若针对单一主体、特定投资人,伪造项目批文签订投资协议,骗取对方投资款的,因不满足集资诈骗罪等涉众类犯罪中“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对象要件,则存在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的可能。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投资充电桩为名义,设置层级返利、拉人头计酬模式,同时具备传销特征,部分案件可能以此追诉。
二、核心出罪/罪轻抗辩理由
(一)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不满足公开宣传的要件。如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募集,未通过网络、地推向陌生人推广,且亲友未向外扩散。或者即使亲友向外扩散,但行为人对该扩散行为不明知。
第二,未承诺刚性保本付息。若投资协议明确风险自担,不存在固定收益承诺,属于股权投资、共担风险,则不涉及刑事犯罪。
第三,资金全部用于真实新能源项目建设,没有挪作他用,或者提起公诉前足额清退投资人本金,依据司法解释,可以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投资人数量少、涉案金额刚达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
(二)针对集资诈骗罪
第一,否定 “非法占有目的”。项目具备真实备案、场地、在建工程,资金流水显示大部分资金用于设备采购、场地租金、工程施工,不存在转移资产、销毁账目、逃匿行为,资金链断裂源于行业政策变化、工期延误、电价调整等客观市场风险,证明行为人并非一开始意图占有资金。
第二,宣传夸大≠项目完全虚构。收益预测存在夸大宣传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诈骗方法”,应当区分商业宣传夸大与捏造根本不存在的项目。
第三,区分非法集资与正常民事合作。投资人均为长期合作商业伙伴,定向私募、人数符合私募边界,不存在向社会扩散招揽,属于民事投融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情形四:居间中介、渠道推广、配套服务商模式
主要是为上述三种情形提供配套支持的,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自媒体博主短视频推广伪新能源投资项目、为加注站介绍客源;二是提供资金代收、账户走账;三是出租场地作为加注站点,四是运输非标燃料。
一、主要刑事风险
由于此种情形主要是为前面三种模式提供配套支持,故相关行为人最有可能涉嫌以下三类犯罪:
一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共犯处理,其定罪逻辑为明知上游从事非法经营、非法集资、伪劣产品犯罪,仍然提供帮助,认定从犯。
二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认定逻辑为:线上推广虚假新能源投资骗局,为网络犯罪引流。
三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协助上游转移违法所得、代收资金分流。
二、核心出罪 / 罪轻抗辩理由
针对此类犯罪,核心的抗辩理由主要有:
一是主观不明知。正常商业合作,上游提供完整资质材料,无法识别项目或者产品违法,仅收取合理正常佣金,没有参与上游的经营决策,没有共犯故意。
二是仅单次、偶然合作,不存在长期稳定协作关系,且发现存在违规后立即终止合作。
三是提供场地、运输、推广属于中性业务行为,没有超出正常市场经营范畴。
专项整治行动下统一实务裁判规则总结
一、冠以新能源名称不产生法律豁免效力
司法机关穿透名目审查实质:对外宣传概念、包装名称不决定定性,核心审查标的物真实属性、经营资质、资金用途、主观目的。不能仅以招牌写 “新能源” 就认定属于合法新兴产业。
二、严格区分民事夸大宣传与刑事诈骗
市场经营中收益率适度夸大、乐观预测属于商业宣传;捏造项目、伪造政府批文、隐瞒资金真实去向,才属于刑法意义上 “诈骗方法”。
三、民刑交叉处置原则
真实新能源项目因市场风险、政策调整无法兑付,优先作为民事合同纠纷;只有存在虚构项目、非法募资、伪劣产品、无证危化品经营等情形,才具备刑事追责必要性。
四、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区分
缺少审批手续、标签不合规、宣传瑕疵优先行政监管处罚,达到法定数额、造成安全隐患、具有欺骗占有目的,才启动刑事程序。